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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湖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2022-04-28 10:01 湖北省政府网站

(2022年3月1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22号公布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投诉及投诉受理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投诉及投诉受理、处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以下统称投诉人)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外商投诉工作部门)申请协调解决行政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不包括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行为。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民商事纠纷的,可以采取非诉讼方式进行协商和解或者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四条 投诉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商会、协会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或者提交具体的政策措施建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高效便利的原则,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有关政策措施。

第六条 省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省级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处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工作方式,明确负责投诉工作的人员,并确保必要的工作经费。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处理下列投诉事项:

(一)涉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下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下一级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认为可以由其受理、处理的;

(三)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

(四)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转办、督办的。

涉及跨行政区域的投诉事项,由共同的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受理和处理。

第九条 投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行政争议的,不影响其在法定时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的权利。

第二章 投诉及投诉受理

第十条 投诉人申请协调解决其与被投诉人之间行政争议的,应当向被投诉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投诉。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其合法权益,给营商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依照本省有关营商环境问题投诉处理的规定进行投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受理投诉的服务窗口、咨询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和门户网站投诉平台等信息,方便投诉人提交投诉材料。

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工作部门现场提交投诉材料,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门户网站投诉平台等方式提交纸质或者电子投诉材料。

第十二条 投诉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二)明确的投诉事项和投诉请求;

(三)有关事实、证据、理由或者法律依据;

(四)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说明。

投诉材料应当使用中文规范书写。有关证据和材料原件以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交准确、完整的中文翻译件。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企业或者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材料应当加盖企业或者法人印章。投诉人委托他人进行投诉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能当场受理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投诉受理通知书。不能当场受理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投诉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

第十五条 投诉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可以自收到该投诉材料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补正。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投诉人放弃投诉。补正投诉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投诉受理期限。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诉工作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主体、投诉对象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的;

(二)投诉材料经补正后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投诉人伪造、变造证据或者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四)投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向同一外商投诉工作部门重复投诉的;

(五)同一投诉事项已经信访等部门或者上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受理或者办结的;

(六)同一投诉事项已经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同一投诉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受理或者作出判决、裁定的。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自投诉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材料复印件发送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复印件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和初步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充分沟通,综合考虑投诉材料、书面答复和初步处理意见等情况,依法协调处理,推动投诉事项的妥善解决。

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涉及投诉事项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可以组织召开会议,邀请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参加,陈述意见;根据投诉处理工作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听取有关专家意见。

第二十条 根据投诉事项不同情况,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投诉处理:

(一)推动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依法达成谅解或者和解协议;

(二)与投诉人、被投诉人进行协调,提出投诉事项的解决方案或者投诉处理的意见建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投资环境、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

(四)其他合法适当的方式。

投诉人、被投诉人签署和解协议的,应当写明达成和解的事项和结果。依法订立的和解协议对投诉人、被投诉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投诉处理工作的,投诉处理中止:

(一)投诉人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或者有其他原因,要求中止的;

(二)投诉处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三)投诉人、被投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投诉处理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投诉处理的情形。

投诉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投诉处理。外商投诉工作部门中止、恢复投诉处理,应当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诉处理终止:

(一)投诉人不再符合投诉主体资格的;

(二)投诉人书面撤回投诉或者双方自行和解的;

(三)投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的;

(四)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诉处理的;

(五)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投诉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投诉内容简单的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双方约定采取简便方式处理的投诉事项,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应当采取简便方式召集双方当事人、送达文书、处理投诉,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投诉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投诉人。

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处理前一款规定的投诉事项,可以选择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处理,但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对外商投诉工作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投诉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就原投诉事项向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投诉。上一级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决定是否受理原投诉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投诉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故意、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侵犯投诉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敷衍、拖延投诉处理工作的;

(三)不履行生效和解协议的;

(四)对投诉处理意见未提出异议但拒不纠正错误行为的;

(五)阻挠、变相阻挠投诉人依法投诉,或者压制、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 条外商投诉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属于受理、处理范围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和处理的;

(二)投诉受理、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的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和个人隐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投诉受理、处理期间的计算及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关于投诉受理、处理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以及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所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投诉工作,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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