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索 引 号 | 011043372/2025-31465 | 发文日期 | 2025-09-10 |
|---|---|---|---|
| 发布机构 |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 文 号 | 鄂卫发[2025]18号 |
| 分 类 | 卫生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文件名称 | 关于印发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
各市、州、县卫生健康委(局),部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行业学协会:
为贯彻落实全国继续医学教育工作部署会精神,全面落实《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试行)》要求,保持和持续提升我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素质能力,推动全省医学教育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省卫生健康委、省中医药局、省疾控局共同制定了《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湖北省中医药管理局
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局
2025年9月10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促进我省继续医学教育高质量发展,不断提高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胜任力,根据《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为主要内容,以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医学人文素养、持续提升专业工作能力和岗位胜任力为目标,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中西医结合、医防融合为原则,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的终身教育,为全面推进健康中国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国家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负责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以及成立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开展全省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湖北省医学评价与继续教育办公室负责完成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交办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和县(市)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负责本地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贯彻落实上级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各项活动。
(三)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协调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对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培训,提高其医学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
(四)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配人力资源,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建立健全继续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获得学分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积极支持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提供服务和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教学、研究、咨询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应有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师资等教学条件,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认真实施教育培训计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做好活动信息登记。
第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八条 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情况通过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平台进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
第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以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重点强化的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以及医学科技创新等前沿知识。
第十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基础。
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拓展知识内容和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
乡村医生以全科知识和技能为重点,强化对适宜技术的学习,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四章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形式
第十一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形式主要包括: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是指具有明确教学目标和考核评价手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包括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
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立足卫生健康事业发展需要,聚焦紧缺专业、薄弱专科、新兴和交叉学科,体现基础性、先进性、前瞻性,学习资源向重点领域、特殊区域和关键岗位倾斜。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发布项目申办要求,广泛征集各地优质资源。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部省属医疗卫生单位等按要求推荐。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遴选后,将符合条件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供各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选择。
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围绕健康中国、健康湖北建设、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等重大部署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设立,根据需要适时公布。推广项目主要包括面向基层的相关专业技术培训,以及传染病防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医学技术新进展等各类专项培训,各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要求组织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可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取线上教育形式,使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教育活动。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推荐。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在申报、遴选、公布、学分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与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实行统一管理。
(二)进修学习
指经用人单位批准,脱产到其他医疗卫生机构进修、出国学习,或参加以提高岗位胜任能力为目标的各类专项培训等。
(三)师承教育
指经用人单位批准,依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师承教育管理办法》开展的师承教育。
(四)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指经用人单位批准,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学历(学位)教育等。
(五)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
指以手术示范、新技术推广、多学科诊疗、教学病例讨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等形式开展的实践锻炼,包括但不限于基于模拟场景的各类实操培训班,以研讨学术问题为核心的各类研讨会、工作坊、学术会议等学术研讨活动。
(六)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
指参加政府要求的援派医疗卫生任务,包括对口支援帮扶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中西部欠发达地区、脱贫地区对口支援帮扶,援藏、援疆、援外等援派工作。
(七)有计划的自学
指经用人单位批准,制定年度自学计划,基于岗位胜任力开展的多种形式的自学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参加授课或带教、参与专业考试命题、开展健康宣教、发表论文、出版著作、承担教学和科研课题等。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学分授予、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其中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所获学分累计不低于15学分(不少于54学时)。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时长和效果授予相应学分。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1.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推荐和推广项目,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2学分计算。每个项目最多不超过10学分,其中,每个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最多不超过3学分。
2.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布的项目,参加者经考核合格,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每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每个项目最多不超过5学分。
(二)进修学习
当年累计进修学习时间满3个月,经相关考核合格,视为完成当年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不足3个月,按每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三)师承教育
符合国家中医药局《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师承教育管理办法》所规定条件的师承教育指导老师和继承人完成带教继承任务,经同级中医药局组织的相关考核合格,报同级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认定,视为完成当年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
(四)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当年累计学习时间满3个月,经相关考核合格,视为完成当年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不足3个月,按每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
(五)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
省级卫生健康类社团举办的学术活动,涉及继续医学教育内容的,由省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参加者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每个项目最多不超过5学分。
其他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参加者按每6小时授予1学分、主讲人按每3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时间不足的,按单次(不少于1小时)参加者授予0.2学分,主讲人授予0.5学分计算。
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每年最多不超过15学分。
(六)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
当年累计完成任务时间满3个月,视为完成当年继续医学教育25学分。不足3个月,按每6小时授予1学分计算。
(七)有计划的自学
用人单位继续医学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习情况、学习成效等可验证因素,综合评估后授予相应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10学分。
1.在刊物上发表论著和综述,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
(1)国际权威刊物:SCI第一作者及通讯作者10分,其他作者9分;
(2)具有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ISSN)和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CN)的刊物:第一作者及通讯作者6分,其他作者5分。
2.科研项目(含教育研究)
已结题的科研项目(含教育研究),在结题当年按以下标准授予学分:省级及以上课题(项目)负责人授予15分,主要完成人(除负责人外署名前三)授予10分,其他成员4分;市级课题(项目)负责人授予10分,其他成员授予3分。
3.出版医学著作(译作)或教材的,独立或第一作者授予10学分,其他作者授予3学分。
4.每完成院级以上单位组织的科普宣教活动1次,用人单位认定,授予主讲人2学分。
5.参与省、市(州)级专业考试命题,用人单位认定,每次授予2学分。
6.承担教学授课任务,用人单位认定,每课时授予0.2学分。
7.个人学习笔记:个人自主学习与本学科专业有关知识,定出自学计划,经本科室领导同意,写出综述,在科室交流的学习笔记,每2000字授予1学分,每年最多不超过5学分。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1.获得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独立或排名第一发明人授予10学分,主要发明人(除第一发明人外署名前三)授予7学分,其他发明人授予2学分;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独立或排名第一发明人授予7学分,主要发明人(除第一发明人外署名前三)授予4学分,其他发明人授予1学分。
2.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当年度通过一门考试课程的,授予2学分。
3.参加国际、国家级技能比赛,获得一等奖授予15学分、二等奖授予10学分、三等奖授予5学分。参加省级技能比赛,获得一等奖授予10学分、二等奖授予5学分、三等奖授予2学分。
第十四条 学分登记和管理。
(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形式、内容、考核结果、学分、举办单位等信息登记管理。全省使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平台进行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反馈、授予学分、学分审验等工作。推进学习档案信息化建设,推动学分授予、学分审验登记等信息的开放共享。
(二)各项目主办单位按要求在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平台做好项目举办信息登记及结果反馈。国家和省级项目举办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市(州)设立的项目由市(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核通过后自动为参与学员授予学分。
(三)参加国家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学习获取学分的,由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从国家远程项目展示平台定期导出学习信息,并导入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平台,授予学分。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建立并完善省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集中展示平台,供卫生健康专业技术人员选择学习,对学习合格者授予相应学分。
(四)进修学习、师承教育、在职学历(学位)教育、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有计划的自学、在省外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项目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等由个人申请,提交相关证明,用人单位审核通过后授予相应学分。
参加有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由活动组织部门在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平台登记举办信息,经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审核通过后授予学分。
(五)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做好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登记,用人单位做好相关审验工作。当年所获学分原则上不得结转或顺延至下一年度。因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度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的,由用人单位出具证明,可于下一年度内补学完成上一年度规定的学分。
(六)加强对异地在湖北省举办国家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管理。跨省(区、市)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项目主办单位应当在举办2周前在国家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登记,并接受我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分授予全过程的监督和检查。对弄虚作假、乱授学分等违反继续医学教育实施细则的单位,将视情节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外省人员学分证书发放及学分认可。
(一)外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我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应将外省人员的基本信息录入省继教平台,相应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外省人员登录省继教平台的“外省人员打印电子学分证书”模块,通过身份证号码自行查询并打印电子学分证书,学分证书在省继教平台上核验通过方予认可。
(二)外省调入人员需提供加盖所在省继续医学教育管理部门公章的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审验合格证明,方予认可。
第十六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中西医结合类以及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专业间学分互认。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多元投入机制。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将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预算。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委托有关单位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需本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费用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教育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管理的相关要求,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监管评估,应当综合运用飞行检查、暗访、信访等方式进行,重点评估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学分管理、收费及资金使用、培训质量和效果、行业和学员反馈意见等。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绩效考核、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全省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承担监督责任,建立并畅通信息反馈渠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各地每年要对本地区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10%。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全省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二十三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纳入其年度绩效考核的必备内容,继续医学教育合格作为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的重要依据,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对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绩效考核等的必备内容。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细则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细则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或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细则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请,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委托提供继续医学教育研究、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的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单位和行业组织,不能有效完成所交办工作的,暂停1-3年承接继续医学教育相关工作。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中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疾控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省中医药管理局、省疾病预防控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北省卫生厅、原湖北省人事厅发布的《湖北省卫生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鄂卫发〔2004〕68号)、原湖北省卫生厅发布的《关于印发湖北省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和学分登记管理实施细则》(鄂卫发〔2007〕25号)同时废止
附件:

鄂公网安备420111020008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