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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结束)【征求意见】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已结束)【征求意见】关于公开征求《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1-08-06 16:40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索 引 号 011043372/2021-48315 发文日期 2021-08-06
发布机构 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文  号
卫生 有 效 性 有效

现就《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积极参与,并提出意见建议。修改意见建议可通过信函、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5日

通讯地址:湖北省武汉市卓刀泉北路39号(湖北省卫生健康委政策法规处)

邮编:430079

电子邮件信箱:hbswstyzc@163.com

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安全处置医疗废物,防止疾病传播和生态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学科研、教学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第三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应当坚持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就近处置的原则,实现减量化、无害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转运、处置体系,加强区域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建设,推进乡村、偏远地区医疗废物安全处置工作。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应当参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相关支持政策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对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医疗废物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至少能够存放日常48小时产生的医疗废物容量,配备必要的消毒、污染防治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并由专人管理。

鼓励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医疗废物临时中转设施和暂时贮存场所,并明确运营单位。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未被污染的输液瓶(袋)等其他废物分类收集、暂存,不得混合收集、暂存。

医疗废物应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分类收集,规范存放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容器内,并及时存放至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医疗废物在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以及临时中转设施内的暂存时间均不得超过48小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制定医疗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医疗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医疗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和处置等情况。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医疗废物运输路线,报所在地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到同一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第九条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的医疗卫生机构,可按照有关要求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运输至临时中转设施。

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可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将具备安全处置能力的危险废物焚烧、生活垃圾焚烧、水泥窑等工业窑炉企业作为应急处置单位,设置区域医疗废物应急暂存库。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废物应急处置预案,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经费、防护物资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委托合规的第三方机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物,可视情况适当简化采购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期间,传染病定点防治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时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及时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至暂存场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确保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接收医疗废物后应当在24小时内处置完毕。

第十二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应的生产、安全防护物资保障并落实相关防疫补助政策。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联网和大数据技术应用,建立医疗废物监管信息系统,完善已建信息系统的数据共享,实现全省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监督执法结果定期通报、监管资源信息共享、联合监督执法机制,提升医疗废物规范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价格、成本情况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适时调整价格标准,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网址等,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举报,及时处理,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医疗废物科学分类、安全处置等科普知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重大环境污染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结果:

《湖北省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于2021年8月6日~2021年9月5日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在公开征求意见期间,没有收到反馈意见,下一步拟开展发布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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